10月1日起新修订的海关稽查条例实施

物流专题物流巴巴2016-09-24 09:09:49阅读:


  物流巴巴网近日获悉,国务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10月1日起新修订的海关稽查条例实施
  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作出了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将第二款中的“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修改为“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八、将第十四条中的“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十、将第十六条中的“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将“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其中的“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修改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制定本条例”前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的“从事”。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或其指定的代表”修改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其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新条例的亮点:
  新《条例》的一大亮点就是明确了企业“主动披露”制度,对主动披露的企业,视情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以利于有效解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企业即使发现自身过错也不愿或不敢主动向海关报告的问题,实现海关有效监管与企业守法便利的双赢,鼓励和引导企业自律。
  据番禺海关介绍,主动披露的情形是指海关发现前(含海关稽查通知前),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中发现自身存在不符合海关管理规定的问题,主动如实地向海关书面报告的。还有就是海关在实施稽查过程中,企业在《稽查通知书》所列稽查范围之外发现存在不符合海关管理规定,且海关尚未掌握的相关事实,主动如实地向海关书面报告的。企业主动披露的方式和要求是要向主管海关或报关地海关稽查部门提交主动披露书面报告。海关对符合主动披露的企业涉及行政处罚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形予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番禺海关也提醒企业注意,以下这些是不属于主动披露情形的:一是企业发现自身存在不符合海关管理规定的问题,但向海关报告时通过伪造单证、篡改数据等方式掩盖真实情况的;二是稽查作业开展后,企业针对稽查已发现并基本查明的事实提交报告的;三是企业其他未如实、完整向海关反映存在问题的。
  据了解,新《条例》还增加了海关、企业均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的规定,发挥社会力量在协助海关管理中的积极作用,优化海关稽查程序,减轻企业成本和负担。
  番禺海关表示,此次修订范围涵盖海关稽查定义、稽查程序、稽查权限以及企业主动披露等一系列新机制、新制度,重点解决海关稽查领域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执法问题,保障被稽查人合法权益,提升海关执法效能,更好地体现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精神和要求以及海关全面深化改革的方向和成果。
  相关报道:
  业内认为,在贸易便利化水平已成为国际经济发展竞争力重要内容的背景下,修改后的海关稽查条例兼顾“严密”与“高效”、“把关”与“服务”,有利于海关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新形势,在服务双向开放的同时确保有效监管。
  作为一项国际通行制度,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通关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核、检查,以监督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有关专家表示,稽查制度是一项高效动态监管模式,能通过后置的非实时性监管方式,实现海关监管空间及时间的延伸,提升通关效率。不过,随着近年来对外贸易的飞速发展,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确立的海关稽查制度需要总结实践经验,加以完善。
  统计显示,尽管近年全球贸易增长乏力,但我国货物进出口总额在世界贸易中的份额不断提升,2013年以来稳居世界首位。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海关监管职能不断加强,2015年监管进出口货运量39.5亿吨,这一数字与1979年至1998年间海关累计监管的进出口货运量大体持平。
  面对加速推进我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新要求,海关聚焦发展短板和薄弱环节,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监管机制。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对海关实施稽查具有保障和支撑作用的基础性措施,有利于全面提升海关履职能力。
  例如,决定规定,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决定还增加了海关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的规定,而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同样可以作为海关的参考依据。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改革创新,是海关推进职能转变、增强把关能力的重要原则。决定明确限定了海关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的情形,增加了扣押强制措施方面的规定。这些修改完善了海关稽查职权和措施,进一步规范和优化了海关稽查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决定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同时提出对主动报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处理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体现了注重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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